从先前公司品牌名称的所有者的角度来看,应考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即“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称或名称”来维护权利。条款。
一般而言,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构成对他人先前的企业名称和商号的权利的侵犯:
(1)公司名称的注册日期和使用日期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实际上,商业登记材料通常用于证明。
(2)公司名称在有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在实践中,通常使用企业宣传材料,使用时间,业务绩效和规模来证明公司的声誉。
(3)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困惑,并可能损害在先企业名称的所有者的利益。所谓的引起混乱意味着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解使用商标的商品来自企业名称的所有者或与企业名称的所有者有特定联系。为了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必须考虑公司名称的原创性和公司的声誉。公司名称的原创性越高,公司的声誉越高,相关公众之间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4)带有商标的商品和公司名称所有人提供的商品原则上应相同或相似。
应该注意的是公司名称这里所提到的具体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合法用于商业用途并具有一定场声誉且与之相关的外国企业的名称以公众已知的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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